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召集有關單位、個人就爭議問題進行溝通、協調;有關單位、個人的意見與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進一步論證。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需要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技術論證或者評估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進行技術評估。
專家、受委托的環境影響評估機構應當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標準和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進行技術論證和評估,并對論證和評估結論負責。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自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之日起5年后方開工建設的,開工建設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核。
第二十五條設區的市和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一定區域范圍內的相關建設項目采取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措施:
?。ㄒ唬┪赐瓿赡甓戎饕廴疚锱欧趴偭靠刂迫蝿盏模?br />
?。ǘ┉h境保護重點監管區未達到整治目標的;
?。ㄈ┛缧姓^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考核不合格的;
?。ㄋ模┪窗凑帐∮嘘P規定建成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等環境基礎設施的;
?。ㄎ澹﹪液褪∫幎〞和徟h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其他情形。
省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第三章環境保護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承擔建設項目設計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范和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要求,在建設項目設計文件中編制環境保護篇章。
第二十七條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要求,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設施(以下簡稱環境保護設施)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
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園區應當根據園區內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需要,先行配備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
引進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國內無相應技術能力的,應當同時引進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應當由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ㄒ唬┰O計依據;
?。ǘ┎捎玫沫h境保護標準;
?。ㄈ┕に嚵鞒毯皖A期效果;
?。ㄋ模┎僮鞴芾砣藛T設置;
(五)投資概算及運行成本。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隨意變更環境保護設施的設計文件;確需變更的,應當委托具有環境保護設施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要求變更設計文件。
第三十條施工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控制揚塵、噪聲、振動、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止或者減輕施工對水源、植被、景觀等自然環境的破壞,改善、恢復施工場地周圍的環境。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采取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環境保護設施監理能力的監理單位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的施工和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進行技術監督。
第三十二條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三十三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期屆滿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對環境保護設施先行竣工驗收:
(一)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未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確定的規模,但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規定的產能要求的;
?。ǘ┙ㄔO項目的生產負荷近期無法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技術管理規定的負荷要求,但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其他條件的。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建成的生產規模達到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確定的規模、生產負荷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應當向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報告(表)或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開展試生產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試生產情況報告;開展環境監理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環境監理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完成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使用。
第三十六條除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在建設項目建設或者建成投入生產、使用過程中,出現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要求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強制和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無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并建成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罰款并責令關閉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予以警告;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文件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其批準文件,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未按照其資質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或者調查的單位,在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技術評估結論、監測或者調查結論嚴重失實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承擔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或者處分。
第四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和條件批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由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撤銷行政許可的規定執行。
按照前款規定撤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建設項目不符合審批條件的,不得予以批準。
第四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停止建設、生產、使用或者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建設單位改善、恢復因建設活動而受到破壞的環境。
第四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權限和程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ǘ榻ㄔO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
(三)對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設施予以驗收通過的;
?。ㄋ模ㄔO項目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長期失察,或者對有關違法行為放任、縱容的;
?。ㄎ澹┢渌咚轿璞?、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法批準建設項目的;
(二)指使、強令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審批或者驗收建設項目的;
?。ㄈ┻`法干預、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建設項目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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