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電網設施建設和電網運行安全,維護供用電秩序和供用電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網設施規劃、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網設施規劃、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相關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電網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網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做好電網設施建設與電力供需平衡的銜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網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協調電力供需和電網運行中的有關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電網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對電力監督管理體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禁止危害電網設施建設、電網設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電能的行為。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電網設施的保護和電網運行的維護,對危害電網設施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和依法制止。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門舉報。
第二章 電網設施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電網發展規劃,納入本級電力發展規劃。
省、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與同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市)域總體規劃,共同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電網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電網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中交通、水利、石油天然氣管道、通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等其他專項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體現空間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防災減災、保障城鄉居民人身安全的原則。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網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安排和預留相應的電網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水底(含海底,下同)電纜通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電網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對電網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水底電纜通道進行規劃控制。
第八條電網設施建設項目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給予征收補償。
對不需要辦理土地征收手續的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拉線基礎用地,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等權利人相應補償;補償時,應當告知權利人有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義務。
第九條電網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對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需要確定的電力線路保護區予以公告。
公告前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已有的植物,確需予以修剪、采伐的,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應補償,并就已修剪植物可能危及電網設施安全時的再次修剪義務,以及不再在保護區內種植可能危及電網設施安全的植物等事項,與該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簽訂協議。
電網設施建設中需要采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采伐許可手續。
第十條鋪(敷)設海底電纜的,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手續;需要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手續。
因鋪(敷)設海底電纜需要占用漁業養殖海域或者遷移、改造漁業養殖設施的,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養殖戶相應補償;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或者遷移、改造其他設施的,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手續,其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電網設施建設項目的電磁輻射環境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電網設施需要遷移、改造其他設施,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其他設施需要遷移、改造電網設施的,經雙方協商一致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后方可施工。遷移、改造相關設施的費用由提出遷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線路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確需跨越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征收并給予補償。
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電力線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線路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電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采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安全距離,并根據建筑物、構筑物實際損失情況給予相應補償;無法達到安全距離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征收并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對已按照法定程序批準、核準的電源項目以及已按照法定程序備案的可再生能源電源項目,電網經營企業應當負責電源項目電力輸出配套工程的投資建設。投資主管部門對電源項目批準、核準前,應當就電源項目的并網征求電網經營企業的意見。
前款規定的電源項目的業主擬開展電源項目設計、施工的,應當書面告知電網經營企業。電網經營企業應當同步開展電力輸出配套工程的設計、施工,確保配套工程與電源項目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電網經營企業應當為電源項目業主提供便捷的并網服務,及時與電源項目業主簽訂并網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雙方達不成協議的,由省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協調決定。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發電并網標準,不得擅自提高并網標準。電源項目業主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保障電網安全。
電網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可再生能源法律、法規的規定,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標準的可再生能源電源項目的上網電量。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網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因電網設施建設已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
(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涂改、拔除與電網設施建設相關的測量標志;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電源、通訊網絡等;
(四)破壞在建電網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網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三章 電網設施保護
第十七條電網設施保護范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含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地下、水底電纜保護區,下同),依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確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壓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以及計算最大弧垂、最大風偏后的安全距離,由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確定。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護電網設施: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設立標志,并標明保護區的范圍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設立標志,并標明電力線路下方穿越物體的限制高度;
(三)在地下電纜沿線或者水底電纜入水(出水)處附近設立永久性標志,并將電纜所在位置和埋設深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依照前款規定設立的標志。
第十九條電網經營企業以及其他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統稱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制度,落實內部治安防范措施,保證電網設施保護經費的投入,按照有關規范對所管理的電網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
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電網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網設施的行為:
(一)在變電站圍墻和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基礎外緣向外延伸五米的區域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危及電網設施安全的物品;
(二)在35千伏以下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基礎外緣向外延伸五米的區域內或者110千伏以上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基礎外緣向外延伸十米的區域內取土、堆土、開挖、打樁、鉆探或者傾倒酸、堿、鹽等化學腐蝕物質;
(三)損壞變電站、配電房的設施和器材;
(四)利用變電站、配電房的圍墻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電網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發現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的植物與電力線路導線的間距小于安全距離的,應當告知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內予以修剪;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進行修剪。
電網設施建設單位在電網設施建設過程中未對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給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補償的,對于本條前款規定的植物修剪,電網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給予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應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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