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辦法
發 文 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27號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六條 駕駛員和乘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予以警告,處100元以下罰款:
(一)未隨車攜帶車輛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
第六十七條 公交站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進站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共汽車進站經營的。
第六十八條 公交站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改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使用性質和功能的;
(二)擅自變更站名、站牌的;
(三)擅自以未經批準的名稱命名營運站點的。
第六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行政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人身、財產權利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無法定依據收費、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罰沒收據、罰款不上繳、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的;
(五)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公交企業利用10座以上的客運車輛,在規定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上,按照批準的線路、路號、站點、班次、時間、價格營運,為公眾提供乘用服務的運輸活動。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臺、站牌等設施。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站場,是指供乘客上下車的,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樞紐站場及其配套設施。
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站點,是指供乘客上下車的,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首末站、途中站。
本辦法所稱主城區,是指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含北部新區)。
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包括區縣(自治縣)有執法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交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
第七十一條 在符合條件的特定區域,公共汽車客運可實行區域特許經營。區域特許經營管理規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十二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的發展需要實行分類管理,制定公共汽車客運分類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日發布的《重慶市主城區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特許經營管理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9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