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條?水路運輸經營者、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和港口經營單位,應當規范生產作業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制定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并保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進行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活動、體育比賽。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船舶航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檢驗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海事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并持有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有合格職務證書的相應船員;
(四)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投保船舶險的船舶應當持有保險文書或者證明文件;
(五)配備必要的航行資料,并符合其他適航規定。浮動設施具備前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條件的,方可從事有關活動。
第三十三條?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避碰規則》、水路交通管制區的特殊規定和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通告,正確使用聲、光信號和其他信號。
第三十四條?船舶航行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載運輸貨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區、航線運輸;
?(三)在不適航條件下冒險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進行編隊、解隊作業;
?(五)非客運船舶載客;
?(六)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船舶。禁止無船名牌、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航行、作業。
第三十五條?儲存、裝卸、運輸危險貨物,應當報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運管理機構同意,方可在指定時間內進出港、裝卸作業和運輸。
第三十六?條從事漂流經營活動,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內進行,不得影響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學合理的劃定漂流水域。
漂流經營者應當對其漂流經營活動的安全負責。漂流筏具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應當通過安全專業培訓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三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船主應當分別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
第三十八條?湖泊、水庫以及公園、風景區水域中的游覽船舶安全,由船舶經營者負責,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船員應當經過海事管理機構安全技能培訓,考試合格后持船員適任證書方可駕駛簽注范圍內的船舶。
三等級以上機動船舶船員的考試、發證由省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三等級以下機動船舶和非機動船舶船員的考試、發證由省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機構負責。
第四十條?渡口的設置、遷移或者撤銷,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前應當征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禁止擅自設置、遷移、撤銷渡口。
第四十一條?渡口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置明顯的標志,維護渡口運輸秩序,保障渡口運輸安全。
第四十二條?發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組織自救,并立即向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提供有關資料。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救助和調查處理。
水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配合海事管理機構進行事故調查處理。未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駛離指定的停泊地點。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運、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水路交通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水路交通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運、海事管理機構依法查處違章,海關緝私和公安機關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港區內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或者施工作業時未采取安全保護措施、設置標志和顯示信號的,由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或者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非港航業務標志的,由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在航道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在港口水域內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或者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向航道內傾倒泥土、砂石、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可以處相當于清除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利用報廢的船舶和浮動設施從事水路運輸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規費的,分別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航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所欠費款外,處欠繳費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證件。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非客運船舶載客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船舶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無船名牌、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進行航行、作業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漂流水域外從事漂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對本轄區內農村生產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責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航運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許可證及資格證照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據法定的條件審批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發現船舶、浮動設施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及時處理的;
(四)發現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旅客、危險貨物運輸不及時處理的;
(五)未及時發布航道通行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貪污、挪用水路交通規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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