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梯安全與節能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陜西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含制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能效測試、安全技術評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居民家庭內安裝的電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及檢驗檢測,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及各開發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是本轄區電梯安全與節能監督管理部門。
安全生產、規劃、建設、房屋、工商、價格、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電梯的安全與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區、縣人民政府及各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與節能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支持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與節能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電梯安全與節能監督管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梯安全與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梯的生產、使用、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加強電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電梯安全與節能管理制度,保障電梯安全運行,其主要負責人對有關電梯安全與節能全面負責。
第六條 學校、媒體、社會團體、群眾性組織、電梯使用管理單位等應當開展電梯安全知識和電梯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工作,倡導文明乘梯,增強公眾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 鼓勵推行使用先進技術,提高電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勵研究、開發和推廣,促進電梯節能技術創新和應用。鼓勵推行電梯安全事故責任保險制度。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電梯安全與節能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影響電梯安全和節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九條 電梯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并在許可范圍內從事相關活動。
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的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禁止偽造、變造、出借、出租或者轉讓許可證書、作業人員資格證。
第十條 電梯(包括整機和部件)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對電梯質量以及安全運行涉及的質量問題負責,電梯出廠時,應當附有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出廠隨機文件,并保證所制造電梯的配件供應。
禁止偽造、變造、出借、出租或者轉讓監督檢驗報告或者其他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相關文件。
第十一條 電梯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電梯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和銷售臺賬,對其銷售電梯的合法性負責。禁止銷售無設計文件、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監督檢驗證明或者淘汰、報廢的電梯。
第十二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和維修應當由原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單位應當對安裝、改造和維修后電梯的質量以及安全運行涉及的質量問題負責。
電梯改造、維修時,原制造單位已經注銷或者改造、維修單位無法取得原制造單位委托、同意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單位資質的單位實施改造和維修。并在電梯改造、維修完成后更換電梯的產品銘牌,標明改造、維修的日期,以及改造、維修單位的名稱和電梯制造資質許可證件編號等信息。
第十三條 電梯安裝、改造、維修前,施工單位應當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市電梯安全與節能監督管理部門,告知后方可施工。施工單位不得將承攬的業務進行分包或者轉包。
施工單位應當安排本單位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人員從事電梯安裝、改造、維修作業。施工人員作業時應當攜帶作業人員證書,按章操作。
用于電梯改造、維修的零部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書,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需要進行型式試驗的,應當具有合格的型式試驗合格報告和能效測試報告。
第十四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維修施工結束后,電梯制造單位或者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對電梯進行校驗和調試,并對校驗和調試的結果負責。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過程,應當經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制造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對監督檢驗合格的電梯應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維護保養服務。
第三章 設置與使用
第十五條 電梯設置應當執行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和標準,保證電梯選型、配置及備用電源的要求與建筑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并綜合考慮急救、消防、無障礙通行等功能。
第十六條 電梯的數量、容積、位置功能布局等設置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標準的,規劃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辦理施工圖設計審查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安裝電梯應當配備視頻監控設施。本辦法發布前已安裝使用的電梯,有條件的應當加裝視頻監控設施。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向市電梯安全與節能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電梯報廢、拆除或者使用管理單位發生變更的,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應當自報廢、拆除、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變更等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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