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管理,維護國家經濟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審批。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境內運輸的安全監督管理。
海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環節的管理。
第四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逐單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嚴禁進出口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可以申請進口用于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可以申請進出口其《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核定品種范圍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條 申請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申請報告及已填寫相關內容的《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一式五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五)進出口合同原件、復印件及中文譯本(譯本應當加蓋申請人的公章,下同);
(六)進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提交具備與進口量相適應的倉儲條件和滿足行業安全要求的證明材料、不低于我國現行產品標準的證明材料、符合國家有關安全運輸和儲存標準的證明材料、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通則》的證明材料、符合國家有關環保標準的證明材料和產品使用說明(相關材料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提交民用爆炸物品進口國的許可文件原件、復印件及中文譯本、最終用戶證明和最終用途證明;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工業和信息化部驗證有關材料的真實性后,將有關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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