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排污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未調查處理的;
(三)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者注銷排污許可證的;
(四)在排污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公開排污許可證實施情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過期的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銷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規定懸掛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化,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經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許可證遺失、毀損未及時申請補領,經責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騙、賄賂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四)涂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
(五)租用、借用、買受排污許可證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不按照規定要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生產經營、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主要污染物達標、總量控制和削減任務完成等情況的證明資料,或者不報告上一年度排污許可實施情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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