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森林資源連續清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森林資源規劃設計調查以林業經營單位或縣級行政區域為調查單位,每十年一次,并由其組織實施。森林資源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森林資源的數量、質量、分布及消長變化。
第二十二條 濕地資源調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濕地保護制度和措施,建立監測網絡,實施動態監測。
濕地調查和監測的主要內容包括濕地的類型、分布、面積、水資源狀況及影響濕地變化的主要因子。
第二十三條 荒漠化與沙化監測每五年一次,敏感地區監測每年一次,定位監測適時進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荒漠化與沙化監測的內容包括荒漠化土地與沙化土地的類型、程度、分布、面積及動態變化。
第二十四條 省林業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生態系統、物種及遺傳基因的多樣性根據需要進行適時監測。在森林、濕地、荒漠化土地等林業生態環境敏感區,建立固定監測站點,對影響林業生態環境的因子進行綜合監測。
第四章 監 督
第二十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工作目標責任制,健全監測監督管理機構,實行林業生態環境保護重大案件定期公布制度。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生態環境的監督管理,對林業生態環境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在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主要區域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在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林業生態環境破壞和污染事件應急預警機制。發生林業生態環境破壞和污染事件時,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預警監測信息系統,實行森林防火行政領導責任制。
第三十條 受有毒有害物質污染,林產品達不到強制性安全質量標準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綜合整治。綜合整治項目所需費用,由造成污染的責任方承擔。責任方無法確定的,由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綜合整治方案,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環境治理規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毀壞監測站點、設施的,或拒絕監測人員現場檢查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相應等級資質從事林業生態環境資源監測、評估和定級工作的機構和個人,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林業生態環境保護的主要區域內有開墾、探礦、采礦、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壞林業生態環境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林業生態環境污染、破壞的檢測和治理費用,并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林業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規劃,擅自對外公布監測信息,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林業生態環境監測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監測技術規范從事林業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偽造、篡改、瞞報監測數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林產品,是指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產的以及經過初級加工的植物、野生動物、微生物產品。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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