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許可機關按照下列規定核定《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限制存放量:
(一)長期專店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為20箱(件)。
(二)長期專店經營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為40箱(件)。
(三)長期專店經營場所面積40-6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為60箱(件)。
(四) 長期專柜面積在5平方米以下,限制存放量為5箱(件)。
(五)臨時經營場所面積10平方米以下,限制存放量為25箱。
(六)臨時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限制存放量為50箱(件)。
第八條 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以及A級煙花爆竹產品和禮花彈。
第九條 零售經營者應在本行政區域內向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企業采購產品。
第十條 零售經營者不得設立儲存煙花爆竹的倉庫(中轉庫)。
第十一條 零售經營者需繳納風險抵押金或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安全監管局每年春節銷售期起始的30個工作日前,向社會公布臨時煙花爆竹經營許可的數量,申請人向縣(市、區)安全監管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臨時經營者的人員培訓、銷售點的確定和許可證的發放,應在銷售期起始的10個工作日前辦理完畢。臨時經營者按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銷售。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轉包、分包、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地點。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第十六條 零售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將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市(州)和縣(市、區)及較大的鄉(鎮)政府所在地應推廣設立活動式銷售棚經銷網店,銷售棚規格自定。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者名單。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零售經營者包括長期零售經營者和臨時零售經營者。臨時零售經營者為室外季節性網點。
第二十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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