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未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準,擅自變更的;
(三)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四)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后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六)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
第五十八條 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未經原審核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準,單位擅自變更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將消防設計文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驗收后未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二)已備案的消防設計變更后,未報原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材料未報送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見證取樣檢驗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施工單位不依法履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職責的;
(二)建筑物施工高度超過二十四米時,施工單位未根據施工進度落實消防水源的;
(三)施工單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配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單位違反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公共交通工具、停車場未按規定配置消防設施設備的;
(二)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焚燒物品的;
(三)載客進入加油站加油和燃氣充裝站充氣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的,屬于有關單位未事先安排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屬于有關人員擅離崗位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組織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關人員未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過失引起火災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場所或者違法的消防產品、易燃易爆危險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實施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其中,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通過審核、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的;
(二)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故意刁難,不予審核、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的;
(三)故意拖延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四)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五)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設施施工安裝單位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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