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考核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資格考核工作:
(一)考核中心條件變化,不滿足規定要求的;
(二)不依據本規定進行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的;
(三)拒絕或者妨礙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四)工作管理混亂,考試工作質量低劣的;
(五)嚴重違規,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三條 從事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考核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考核中心停止其資格考核工作,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泄露考試內容的;
(二)考試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的;
(三)玩忽職守,導致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結果失實的;
(四)有其他嚴重影響資格考試公正性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制造、安裝單位或者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超出考試合格項目范圍從事焊接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活動,并依據《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對聘用單位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資格證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違反操作規程,導致嚴重焊接質量問題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以外的焊接方法、材料種類的焊工、焊接操作工考試,其內容、方法和評定標準由企業和考核中心按照有關產品設計和制造技術條件制訂,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6日國家核安全局發布的《民用核承壓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培訓、考試和取證管理規定(HAF603)》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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