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將X射線等探傷裝置轉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或者注銷備案的,由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未按照國家規定劃定作業控制區和監督區,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采取防護措施的,由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退役前未報批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即退役的,由有權審批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產生其他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將其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廢物暫存庫貯存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產生低放射性廢渣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造廢渣暫存庫或者暫存庫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隨意堆放、掩埋、傾倒、轉讓低放射性廢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在六個月內將低放射性廢渣送交低放射性廢渣處置場進行最終處置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提供檢測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如實記錄放射性監測結果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按照規定報告輻射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正常使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拆除、閑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上及其作業場所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是指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電磁輻射設施、設備。
(二)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現象。
(三)電磁輻射防護區,是指電場、磁場、電磁場可能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需指導利用的區域。
第四十九條 輻射污染防治中涉及職業衛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江蘇省職業病防治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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