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成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管理人員,負責輻射安全和防護工作。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輻射安全和防護管理規章制度、輻射工作檔案和臺賬,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并在一小時內向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組織職業健康體檢以及輻射安全和防護知識培訓,建立職業健康監護和培訓考核檔案,經體檢、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工作人員定期組織個人劑量監測,建立個人劑量檔案;發現個人劑量異常的,應當對有關人員采取保護措施,并在接到監測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報告發證的環境保護、衛生部門調查處理。個人劑量監測由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承擔,環境保護、衛生部門不得指定監測單位。
第十三條 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在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的單位之間轉讓。轉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在轉入前報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轉入單位未提供放射性同位素轉讓批準文件的,轉出單位不得轉讓。
第十四條 嚴格控制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確需轉移使用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接受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的,應當于活動實施前十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復印件,向使用地、移出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活動結束后二十日內,向原備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注銷手續。跨省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使用X射線等探傷裝置的單位需要將X射線等探傷裝置轉移到本省使用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設區的市轉移使用的,應當于活動實施前十日內,持輻射安全許可證復印件,向使用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活動結束后二十日內,向原備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注銷手續。
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X射線等探傷裝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作業控制區和監督區,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采取防護措施。使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現場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物質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運輸放射性物質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措施、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治安防范設施,落實治安保衛責任制,加強對放射源的安全保衛。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所列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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