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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房屋的相關技術資料,是指房屋的設計資料、地質勘探資料、施工技術資料等。
本辦法所稱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鋼混結構房屋使用滿55年,磚混結構房屋使用滿50年,磚木結構房屋使用滿40年,簡易結構房屋使用滿10年。
本辦法所稱公共建筑,是指車站、賓館、飯店、醫院、商場、交易場所、體育場所、學校、文化娛樂場所等建筑。
第三十三條 軍產、宗教產及文物建筑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構筑物及有關房屋附屬設施、農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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