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危險房屋防范與處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加強房屋安全管理,并在每年汛期、重大節日前對其房屋進行全面安全檢查,建立安全管理檔案,對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治理。
房屋使用人與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發現房屋有不安全因素時,應當及時通知所有人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積極配合治理隱患。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指導、督促和協助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治理危險房屋。
第二十三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應當委托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
(一)達到或者超過房屋合理使用年限的,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未改變原設計結構,但超過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內未作安全鑒定的;
(四)改變原設計結構的人口密集的大中型公共建筑5年內未作安全鑒定的。
第二十四條 危險房屋的買賣、交換、出租、抵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經鑒定確認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須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者修繕治理。需要使用人暫時遷出的,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拒不遷出的,由使用人承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按照以下的方式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產權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解除危險,出資費用可以抵扣租金。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經批準,擅自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市、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可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市、縣級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怠于管理,致使房屋發生損壞或者對安全隱患不及時治理,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未經批準擅自拆改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并進行查處。
拒絕、阻礙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造成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應追究其相應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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