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或者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停止建設、不補辦手續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依法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批準試生產或者試運行,主體工程擅自帶負荷運行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試生產、試運行審批決定規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或者試運行,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列入淘汰名錄,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工業生產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逾期不拆除,可能使當事人轉移財物或者逃避法定義務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生產設施、設備、運輸工具、物品等措施。
第三十九條
排污企業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止建設、停止試生產、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等決定的,可以依法及時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出現重大決策失誤,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
(二)違法審批、包庇、縱容違法排污企業的;
(三)對環境違法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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