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實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污染物減排計劃,并逐級分解排污總量。
排污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核定指標內。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完成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和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濕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人文遺跡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污染環境的生產及流通設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超過3年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應當責成并監督建設單位采取改進措施。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實行區域、流域限批制度。對超過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對生態破壞嚴重、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區域、流域區段,暫停對污染防治設施和循環經濟類以外所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第十三條
排污企業已投產項目未完成排污總量削減任務、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其新增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對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公示,廣泛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的規定,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查。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有關內容尚未作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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