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和責任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予以批準、許可、頒發證照、驗收通過的;
(二)對應當依法制止和處理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和處理的;
(三)對發現可能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隱患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的;
(六)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安全生產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二)未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采取防護措施、定期檢測或者分類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可能導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隱患采取措施進行整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未取得相關的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對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分,由監察、人事等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決定,并將處理結果通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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