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保護事故現場,保存有關證據,不得偽造、破壞事故現場以及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傷、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須立即報告其主管部門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等部門。急性中毒事故,應當同時報告當地衛生部門。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同時按系統逐級上報,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三十四條 下列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
(一)重傷事故,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二)一般死亡事故,由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三)重大和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四)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務院規定組織調查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員參加或者直接調查處理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監察等部門和工會進行調查處理。調查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復。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工會進行調查,并作出責任追究決定。
前兩款的事故調查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三十六條 事故調查在查明事故情況后,各調查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和權限分別對事故單位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如果對事故分析和責任者的處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裁決。
第三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結案的事故進行復查,并提出結論性意見。
第三十八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事故批復單位應當在接到事故調查報告后30日內批復結案,特殊情況下,經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180日。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有關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對事故責任人員做出處理決定。事故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傷亡事故統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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