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對車輛、旅客上下船實行分流管理。
上船時,應先車后客。上客之前應完成車輛裝載作業,關閉汽車發動機。
下船時,應先客后車。旅客全部離船后,方可發動車輛。
第二十三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向滾裝船舶經營人提交擬配載車輛清單及稱重記錄,并配合滾裝船舶經營人指揮車輛上下船。
第二十四條 港口滾裝經營人應當在滾裝船舶開航前與滾裝船舶經營人確認本航次乘客人數和車輛數,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五條 滾裝車輛司乘人員和旅客應當遵守港口滾裝安全管理規定,服從工作人員指揮。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二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對港口滾裝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安全檢查應當采用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的方式,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第二十七條 港口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港口滾裝安全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相關人員了解情況,并可查閱、復印有關資料。
港口行政管理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兩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做出書面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被檢查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港口滾裝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港口滾裝違規車輛、港口滾裝經營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等的舉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滾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舉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報告或舉報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條款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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