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燃氣企業供應的燃氣氣質、灶前壓力、嗅味和氣瓶的充裝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燃氣器具銷售單位不接受法定檢驗機構抽檢,不到市燃氣管理機構備案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燃氣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行為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并可處以應交燃氣使用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燃氣用戶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七)項行為之一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用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燃氣站點、室內公共場所、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燃氣不安裝
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安裝的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不經檢測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在燃氣管道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損壞、覆蓋、移動、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七)項規定之一項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規定協助燃氣企業進行搶修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其暫停建設,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二)項規定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四)項規定的,由燃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職權或者法定程序進行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企業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發生重大燃氣事故后不及時組織搶修、調查處理的;
(五)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供應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專用于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的各種設施及其附屬設備,包括氣源廠、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儲配站、調壓站、計量站、供應站、加氣站、各種燃氣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總稱,以及用戶戶內燃氣計量裝置、金屬管道和閥門等設施;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充裝燃氣的爐具、取暖器、熱水器、沸水器、冷暖機、烘烤器、燃氣氣瓶、調壓器等產品。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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