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境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
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縣級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盟市、旗縣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和質量獎勵制度。鼓勵、支持和保護單位及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自治區鼓勵企業根據自愿的原則,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國家規定的安全認證產品,未經安全認證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六條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目錄的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可以在一定時期內實行準產證制度。實行準產證產品的目錄及準產證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自治區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為主的檢查制度。監督檢查的重點是: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其他方式的監督檢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費。技術監督部門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解決。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所需經費由本部門解決。其他方式的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應當統籌安排,不得重復。全區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統一制定,經協調后,方可組織實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擬定的行業監督檢查計劃和盟市技術監督部門擬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必須報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協調批準后,方可組織實施。
第九條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國家和自治區統一制發的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后,方可承擔質量監督檢查任務。
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采取強制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時不得少于兩人,并且必須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罰沒收據,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序進行。
第十條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執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任務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與產品質量問題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二)對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可進入生產場地、產品存放地進行檢查;
(三)對有嚴重質量問題不封存將產生社會危害的產品、或者有重大質量嫌疑的產品、或者屬于案件證據的、可能滅失的產品,經旗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負責人批準,可采取登記封存的措施;
(四)對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明確法定依據的,可在違法行為發生現場,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登記封存的產品應在15日之內作出結論,并予以解除封存。對有保質期限要求的產品,不得超過保質期限。
行政執法人員、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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