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經國家或者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進行檢驗,不得提供虛假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抽取檢驗樣品時,應當出示抽樣憑證,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抽樣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和抽樣方法。
檢驗所需樣品由被檢查者提供。
第十四條產品質量檢驗的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企業生產該產品所執行的標準;
(三)合同中的質量約定、技術條件或者實物樣品;
(四)產品說明書、質量證明書、產品標識所明示的質量標準或者質量指標;
(五)國家或者自治區技術監督部門批準的產品質量評價規則或者檢驗方法。
第十五條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部門申請復檢。
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檢驗所用樣品應當返還被檢驗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
第十六條對經檢查產品不合格的企業,由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企業整改后,應當根據規定的程序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整改復查。
第三章 責任和義務
第十七條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影響人體健康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得出廠、銷售,必須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組裝或者分裝的產品,其標識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標明組裝或者分裝單位的名稱、地址。
第十九條生產者、銷售者印制名優產品標志、認證標志、防偽標志和其他含有產品質量指標的產品標識,應當提供有關證明;產品標識承制者憑生產者、銷售者提供的有關證明印制產品標識。
第二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對售出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內應當依法履行修理、更換、退貨義務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或者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銷售者按照產品質量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給予先行賠償;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究責任或者要求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用戶、消費者因產品質量問題,有權向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部門確認產品質量有問題的,可以責令銷售者修理、更換、退貨;拒不修理、更換、退貨的,應當強制銷售者修理、更換、退貨,并可處以該產品價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因產品存在缺陷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用戶、消費者要求賠償的,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進行調解。經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接受投訴的部門因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支出檢驗費用的,則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二條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接受檢查或者拒不提供檢驗用樣品及有關資料的;
(二)擅自啟封、轉移、銷毀、銷售被封存的產品的;
(三)偽造、隱藏、毀滅證據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阻止證人作證的。
第二十三條產品標識承制者為生產者、銷售者非法印制產品標識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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