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自治區地方煤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保障安全生產,促進地方煤礦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國有重點煤礦以外的各類煤礦(以下簡稱地方煤礦)。
國有重點煤礦開辦或者聯合開辦的小型煤礦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地方煤礦必須堅持開發與保護并重的方針,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有效地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平衡,改善勞動條件,實現正規生產、安全生產、文明生產。
自治區鼓勵以各種所有制形式聯合開辦煤礦,實現規模經營,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辦地方煤礦,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使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買賣煤炭資源或者抵押、非法轉讓采礦權。
第六條 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炭工業實行行業管理。協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煤炭資源;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煤礦安全生產;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煤礦的環境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和維護煤炭開采秩序,制止和取締非法開采,保護地方煤礦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開辦與關閉
第八條 開辦國有地方煤礦,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生產規模不低于年產原煤6萬噸。
第九條 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除符合《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地質勘探報告或者地質勘查資料及可靠的儲量依據;
(二)有經過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
(三)礦井生產規模不低于年產原煤1萬噸;
(四)礦井資源回收率不低于50%;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辦礦負責人必須具備安全生產和煤礦經營管理的基本知識并取得礦長安全生產資格證書;
(七)有適應安全生產需要并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特種作業人員;
(八)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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