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開辦國有地方煤礦必須經自治區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有關規定,憑批準文件辦理有關證照。
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有關規定,憑批準文件辦理《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爆炸物品使用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礦生產井田時,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在國有煤礦井田或者自治區規劃礦區內開辦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須經國有煤礦或者籌建單位同意并提出劃界方案,分別報下列部門審批后,方可辦理有關證照:
(一)進入國有地方煤礦井田,須經國有地方煤礦主管部門批準;
(二)進入國有重點煤礦井田,須經國有重點煤礦主管部門批準;
(三)進入自治區規劃礦區內,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因資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關閉礦井,煤礦必須提前六個月寫出閉井報告,并附有反映實際開采情況的圖紙資料,采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后,由旗縣級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煤炭企業主管部門、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驗收,按開礦審批程序,報發證照部門注銷有關證照。
第三章 安全生產與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地方煤礦要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環境污染,嚴格執行有關礦山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國有地方煤礦在建設和生產中,必須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符合煤礦生產技術管理基礎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條 集體煤礦和其他煤礦要嚴格執行鄉鎮煤礦安全規程,并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實測的《井上下工程對照圖》、《采掘工程平面圖》、《通風系統圖》;
(二)按照批準的井田范圍開采;
(三)有兩個安全出口和機械通風設施;
(四)有預防水、火、瓦斯、煤塵、冒頂等事故的措施和相應的測試手段,嚴禁明火明電照明、明火明電放炮、明刀閘開關;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務設施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煤炭行政主管部門、煤炭企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要加強對地方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對地方煤礦的安全生產負有行政領導責任。
地方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全面負責企業的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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