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庫、湖泊、河流等通航水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通航水域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認定并予公布。
第三條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和授權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和授權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農牧、水行政、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和省政府授權管理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應急救助預案,并配備應急救助工作必需的通訊導航、救助打撈設備。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船舶和渡運安全管理責任制,督促船舶所有人、經營者和船員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船舶所有者或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救助措施。
第六條 船舶、浮動設施必須符合《條例》規定的條件,異地轉讓的船舶、浮動設施必須符合轉讓后的航區等級要求,方可航行或從事有關活動。
從事旅客運輸服務的船舶經營者,應當按國家規定為旅客辦理保險;配備救生員和足夠的救生設備。
第七條 在通航水域內從事旅客運輸服務需新增船舶的,必須經州(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對船舶實行檢驗。
建造或改造船舶時,船舶所有人或經營者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第九條 禁止私自建造或改裝船舶,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船舶。
第十條 船員必須經專業培訓,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適任證書或其他適任證件后,方可擔任船員職務。
第十一條 船員應當遵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船舶航行時應遵守航行規則和下列規定:
(一)禁止酒后駕駛或作業;
(二)運載牛、馬、羊等大牲畜時, 除看管人員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三)不得超越核定航區航行;
(四)不得在航道內停留作業或從事影響其他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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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在濃霧、暴雨、大風等達不到適航要求的條件下航行。
第十二條 船舶和浮動設施在水庫內航行、停泊、作業時,應遵守有關大壩安全管理的規定,在大壩安全管理規定的安全距離內,禁止船舶、浮動設施航行、停泊、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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