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鞏固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市容環境綜合整治梳理行動成果,加強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筑管理,進一步規范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筑行為,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臨時用地是指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需要,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使用的國有土地。
本規定所稱臨時建筑是指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生活需要搭建的結構簡易并在規定期限內必須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
因工商業經營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國有土地進行臨時建設的,按照國有土地租賃的有關規定辦理;在本市國有土地租賃的有關具體管理規定施行前可以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劃控制、節約土地、功能管制和保護生態的原則管理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筑。
第四條已出讓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各區政府根據嚴控、嚴管、嚴懲的原則負責審批、管理,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檢查監督。
未出讓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土地主管部門按照各自權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 臨時用地
第五條臨時用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設規劃;
(二)不影響各層次城市規劃及建設項目計劃的實施;
(三)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及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實施;
(四)不會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水土流失。
第六條臨時用地應依法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與市土地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
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應對其使用性質、位置、面積、期限等作出明確規定。
臨時使用土地合同應當載明地塊的座落、四至范圍、面積、土地用途、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要求、使用期限、臨時用地使用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臨時建設的開工和完成期限、合同終止地上建筑物的處理方式、違約責任以及其他事項。
第七條臨時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用地期滿,市土地主管部門應及時收回土地,納入土地儲備。
第八條臨時用地上臨時建筑的期限與臨時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滿必須自行拆除,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第九條在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門可決定將臨時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違法使用該臨時用地的;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
(三)因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需要;
(四)因搶險救災的需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前款第(一)項情形提前收回臨時用地的,不予以補償。其他情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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