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臨時建筑
第十條除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設或批準建設臨時建筑: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設用地、綠地、廣場、城中村(舊村)整體拆建改造范圍及近期需要埋設市政管線的路段;
(二)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用地范圍內;
(三)影響防洪、泄洪的;
(四)壓占城市給排水、電力、電信、燃氣等地下管線的;
(五)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的;
(六)市中心區、寶安中心區和龍崗中心城范圍內;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項市中心區指北至蓮花路,南至濱河路,東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圍合的區域;寶安中心區指位于寶安區寶城片區,東北臨寶安大道,西北臨新安六路,東南隔特區二線與南山區相鄰,西南面海;龍崗中心城指龍盛大道以南,龍城大道以西,機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與東莞交界線以東的區域。
第十一條已出讓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除建設工程紅線范圍內施工用房外,應向各區政府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住宅區內需增建臨時建筑的,在許可前應進行公示或組織聽證,并根據居民意見決定是否予以許可。
第十二條臨時用地或已出讓土地上的臨時建筑,在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前,應通過臨時建設工程項目消防設計審核。
第十三條市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未出讓土地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區政府依法核發已出讓土地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應對臨時建筑的使用性質、位置、建筑面積、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結構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確規定。
臨時建筑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臨時建筑的設計、施工、招投標活動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標準的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相關職能部門另行制定。
臨時建筑不得采用現澆鋼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結構形式。
第十五條進行臨時建設,應當正確處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用于工商業經營的臨時建筑,由批準建設的單位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臨時建筑規劃驗收合格證。
臨時建筑規劃驗收合格證應列明該臨時建筑的使用性質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市土地主管部門、市規劃主管部門以及各區政府按照各自管理權限建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筑臺帳,實行動態跟蹤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臨時用地活動和臨時建筑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市規劃主管部門、市土地主管部門應監督指導。
市規劃主管部門、市土地主管部門和各區政府應建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筑行政許可相互告知機制。
第十九條臨時用地、臨時建筑不得辦理房地產權登記。
臨時用地、臨時建筑不得買賣、抵押、交換、贈與。
第二十條利用依法建設的臨時建筑從事工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時,必須出示臨時建筑規劃驗收合格證和消防驗收合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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