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造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國(境)外提出地震預測意見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根據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地震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震后地震趨勢判定公告的權限和程序,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北京市的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組織召開地震震情會商會,提出地震預報意見,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后,報國務院批準,由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國務院批準、1988年8月9日國家地震局發布的《發布地震預報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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