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震預報意見的評審
第九條 地震預報意見實行評審制度。評審包括下列內容:
(一)地震預報意見的科學性、可能性;
(二)地震預報的發布形式;
(三)地震預報發布后可能產生的社會、經濟影響。
第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下列地震預報意見進行評審,并將評審結果報國務院:
(一)全國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可能發生嚴重破壞性地震的地震預報意見。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下列地震預報意見進行評審,并將評審結果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一)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二)市、縣地震震情會商會形成的地震預報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對可能發生嚴重破壞性地震的地震預報意見,應當先報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評審后,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在震情跟蹤會商中,根據明顯臨震異常形成的臨震預報意見,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不經評審,直接報本級人民政府,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四章 地震預報的發布
第十四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全國性地震長期預報和地震中期預報,由國務院發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預報、地震中期預報、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以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十五條 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如果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預報,并同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地震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在發布預報的時域、地域內有效。預報期內未發生地震的,原發布機關應當做出撤銷或者延期的決定,向社會公布,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第十七條 發生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時,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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