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職工于《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而被評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按《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上述兩項待遇按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
第十四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后,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時,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十五條 因工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工資降低部分的8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第十六條 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并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經市勞鑒會鑒定屬舊病復發,所發生的醫療費,符合工傷保險規定,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后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應當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工傷保險統籌后參加工傷保險,且尚未終結工傷保險關系,也沒有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和退休人員,現病情加重并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自本規定生效的次月起,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已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并領取退休待遇的,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調整為工傷傷殘津貼待遇。工傷傷殘津貼待遇高于退休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工傷傷殘津貼待遇低于退休待遇的,退休待遇不變;
(二)尚未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的,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執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八條 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后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本市城鎮常住戶籍職工,重新就業并參加工傷保險,傷(病)情加重后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工傷保險統籌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并已經市勞鑒會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現確需生活護理依賴的工傷職工及社會化管理工傷人員,可按市勞鑒會鑒定確認的護理依賴程度等級,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和本規定第十條執行。
第二十條 本市城鎮常住戶籍的職工因工傷殘退休而易地安置后,應當每年六月份和十二月份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作為繼續發給工傷傷殘津貼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傷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市勞鑒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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