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上層為樓房時,二樓地板及樓梯應為耐火性材料構造。
六應為甲種或乙種防火門窗或嵌有鐵絲網玻璃之不燃性門窗。
七電氣設備依照電氣裝置有關法規之規定。
八內設危險物品調配室者,應以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構造之墻壁與其他場所隔離,并設置有效通風裝置。
第 14 條
經營第四類之礦油業販賣場所,應合于左列規定:
一應限于四層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層或平房。
二應為耐火構造之建筑物。
三設在市區販賣場所儲存中質石油類不得超過二百公升,重質石油類及潤滑油,齒輪油、活塞油類,均不得超過八百公升。
第 15 條
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設施及管理之事項,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
經濟部定之。
第 16 條
處理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應先向該管警察機關報備,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燒毀時,應在安全場所以安全方法為之,進行中并派人監視。
二埋棄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在安全處所為之。
三廢棄之公共危險物品,在未處理前,應存放于安全設備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條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依有關之交通法令規定辦理。如在裝卸場地或運送途中,因危險物品泄漏或溢出等發生意外時,應作緊急處置,并即刻報告鄰近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搶救。
第 18 條
儲存高壓氣體之措施,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經濟部后定之。
住宅區或商業區使用高壓氣體,同時使用不得超過二瓶,其存放場所亦同。
第 19 條
販賣第一類之有毒氣體、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第三類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氣體及有毒氣體之場所,不得設于住宅區。
儲放第二類之液化石油氣,以十六公斤罐裝者為準,家庭使用不得超過二瓶,營業使用不得超過四瓶,設于市區之販賣場所,不得超過八瓶。
第 20 條
高壓氣體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十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 21 條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處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左列報警設備:
一火警自動報警設備,包括:
(一) 自動火警探測設備。
(二) 手動報警器。
(三) 報警標示燈。
(四) 火警警鈴。
(五) 火警受訊機總機。
(六) 緊急電源。
二報警電話或其他報警裝置。
三擴音設備。
四警鐘。
高壓氣體存放場所,應置火警自動報警設備,每十平方公尺應至少設置一個漏氣探測器。
前二項所應設置有效之滅火設備,其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 22 條
經營礦油業及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于油類及液化石油氣鋼瓶上方設置懸掛式自動滅火器一具,并備二十磅干粉滅火器二具,面積超過二十平方公尺者,應增設干粉滅火器一具。
第 23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處所之員工,應接受消防訓練及演習。
第 24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存及販賣等作業中,其負責人應執行安全監督,置安全作業管理員者,應接受消防警察機關公共危險物品消防安全講習。
第 25 條
村 (里) 長、鄰長、村 (里) 干事,獲悉轄區住戶或公司行號有左列情形時,應即通知附近警察機關處理。
一未經核準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超過管制量者。
二其他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或高壓氣體違反規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險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條
凡販賣、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注意妥慎保管及適當處理,如因而發生災害,除應速報鄰近消防警察機關搶救外,并應先行撲救。
第 27 條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施行后,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不合本辦法規定者,應于內政部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第 29 條
軍用危險物品之管理,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 30 條
石油類加油站及油庫之管理,由經濟部另定之。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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