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對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分為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等六類,其種類、名稱及管制量,儲存基準量如附表。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達于管制量者,應依本辦法列卡管理,達于儲存基準量者,其儲存及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應適用本辦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其分類如左:
一壓縮氣體在常用溫度下,壓力 (表壓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氣體。
二液化氣體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三溶解氣體在常用溫度下,壓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以下時,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氣體。
前項各類高壓氣體之名稱,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經濟部定之。
第 4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屬于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并由經濟部協辦之。
第 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鑒定歸類,由內政部商請有關機關聘請學者
專家成立委員會審議鑒定之。
第 6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公司行號,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前項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由受理機關送由警察局會同有關機關,聯合檢查其安全設備合格后,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方得營業。
第 7 條
警察機關對轄區內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經營及儲存,應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檢查,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作聯合檢查。
前項安全檢查實施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第 8 條
住宅區除不得存放第一類及第五類之公共危險物品,并不得設置礦油業販賣場所,存放其他之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
商業區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另有規定外,存放公共危險物品不得達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類乙種公共危險物品之燃料油及鍋爐油供自用者,得達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條
持有公共危險物品達其儲存基準量者,應于住宅區商業區以外之地區,依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構造及設備等項,由內政部會商國防部、經濟部后定之。
第 10 條
公共危險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層,鄰近之墻壁應為不燃性材料構造,其儲存及處理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應切遵左列規定:
一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可燃物接觸或混合,或與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溫、沖擊、磨擦。過氧化物,尤應避免與水接觸。
二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氧化劑接觸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溫物體接近暨過熱。金屬粉應避免與水、或酸類接觸。
三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水接觸。
四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并應防止其發生蒸氣。
五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火焰、火花或高溫物體接近,并避免過熱、沖擊、摩擦。
六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應避免與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條
儲存第四類之乙醚、乙醛、環氧丙烷或其相當之公共危險物品,應用儲存槽,除依前條第四款規定外,并應遵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屋外儲存槽、屋內儲存槽或移動儲存槽儲存者,除乙醚外,應填充不燃性氣體。
二儲存于屋外或屋內非壓力儲存槽中者,其溫度應保持于攝氏三十度以下,其為乙醛者,應保持于攝氏十五度以下。
三儲存于設有保冷裝置之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低于其沸點之下。
四儲存于移動儲存槽內者,其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合于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
前項容器外部應標明危險物品之名稱及化學成分。
第 13 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之販賣場所,除第四類之礦油業外,應合于左列規定:
一應設在建筑物之地面層。
二應在明顯之處,標示有關消防之必要事項。
三墻壁及地面應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構造。
四梁柱、樓梯、上層樓地板 (或屋頂) 均應以不燃性材料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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