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供熱單位在特許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供熱設施。
第二十六條供熱單位應當每年將供熱設施的基本狀況、供熱范圍和面積以及經營狀況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時間。延長采暖期的供熱費用由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標準給予供熱單位補貼。
第二十九條在采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后建檔,并上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和建檔工作進行抽查。
檢測室內溫度時,監測點應距離地面1.2米左右。測溫儀應是質量技術監督局制定的測量器具。監測點分布在房間的中央。測溫時必須關閉室內門、窗;監測點距離墻壁不小于0.5米;監測點應離開冷、熱源不小于0.5米的距離,如達不到要求,則必須采取熱輻射屏蔽措施;監測點的感溫元件不可以被陽光直射;室內無人員移動。
第三十一條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并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測溫。如室溫低于規定溫度,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予以解決。
第三十二條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室溫是否達到標準存在爭議的,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鑒定確認,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三條因下列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擅自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
(二)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門窗不保溫的、棚戶區未按照設計要求加裝保溫層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它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五)未按規定交納采暖費的;
(六)發生極端氣候超出供熱設施設計規范確定的室外計算溫度的;
(七)發生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無法正常供熱的;
(八)因電力公司或水務公司發生故障而造成無法供熱的;
(九)因熱用戶造成的其它原因。
第三十四條供熱單位對熱用戶投訴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問題未采取措施解決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管理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檢查監督,設置熱用戶投訴電話。在接到投訴當日與供熱單位協調督辦,并將協調督辦結果在兩日內反饋熱用戶。
第三十五條熱用戶應當對室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當征得供熱單位的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熱用戶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時,不得影響其它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它熱用戶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責任方負責修復。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第三十八條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兩個月告知供熱單位,并辦理相關手續。
停止用熱應當以一個采暖期為停用時間單位。停止用熱后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停止用熱的房屋,用戶要采取必要的保溫、防寒措施,因停熱造成室內設施損壞的,由用戶負責。
第三十九條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熱費。
第四十條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
(二)供熱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三)危害共用設施安全運行或者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四十一條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熱價格根據供熱單位的申請、社會承受能力和供熱成本變動情況調整,并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報批。
調整供熱價格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和向社會公示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四十二條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審計部門對供熱單位的生產成本和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計結果作為調整供熱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四十三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供熱價格收取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
第四十四條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熱用戶的分布狀況,設立方便熱用戶交費的收費點,或者委托銀行機構代收熱費。對直接交費有困難的,供熱單位應當上門收費,并出具相關證件。
第四十五條熱費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收取。以熱計量表為依據收取熱費的,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制定。
民用建筑層高超過3.0米的,每超過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計算),加收熱價的百分之三;非民用建筑層高超過4.0米的,每超過0.1米(不足0.1米的按照0.1米計算),加收熱價的百分之四,公益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為止。
第四十六條熱費以預付方式繳納。
熱用戶應當在每年采暖期開始前一個月內繳納本采暖期的熱費;新建住宅第一年交付使用的,熱費由建設單位統一代為收取。
一次繳納確有困難的,與供熱單位約定,可以在本采暖期內分期繳納。分期交納的,首次交納不少于全額熱費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七條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熱用戶實行熱費政府補貼。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熱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自采暖期開始十五日起,供熱單位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滯納金,但滯納金不應當超過所欠熱費總額;
(二)分戶控制供熱的熱用戶自采暖期開始十五日內仍未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對其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它熱用戶的用熱權益。停止供熱情況應當及時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供熱單位不得因某熱用戶欠繳熱費而停止向其它熱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五十條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住宅熱用戶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退還未達標期間的熱費:
(一)溫度在15℃以上,低于18℃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三十退還熱費;
(二)溫度在13℃以上,低于15℃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五十退還熱費;
(三)溫度低于13℃的,按照標準熱費的百分之百退還熱費。
第五十一條供熱單位在一個采暖期內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或者因突發事故實施搶修連續停止供熱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的,應當退還停止供熱期間的熱費。
第五十二條供熱單位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通知用戶并辦理退費,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供熱應急與保障
第五十三條市和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質、設備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事故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五十四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等,向熱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熱產品和供熱服務,在采暖期內不得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
第五十五條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當優先保障城鎮供熱需求,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和合同規定,確保向供熱單位提供符合供熱質量要求的熱源負荷。因熱源負荷質量問題造成供熱單位生產損失或者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熱源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供熱單位需要熱源單位增加或者減少熱源負荷時,應當征得熱源單位的同意,并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設施巡查制度,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消除隱患;發現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影響正常供熱問題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熱用戶。
第五十八條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工作,于供熱開始前充水試壓,并在試壓七十二小時之前通知熱用戶。
第五十九條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和受理投訴制度,公開供熱服務投訴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24小時值守。
第六十條熱用戶負責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熱用戶可以通知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派遣人員負責搶修維護,產生的材料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熱用戶負責維修養護責任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熱用戶不能及時趕赴搶修現場時,經供熱單位負責人批準,通知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由當地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各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配合,可以入室搶修。搶修后,搶修負責人和配合的工作人員應當在搶修單上簽字。因搶修人員的重大過失或者故意給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搶修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因熱用戶室內裝修物影響搶修的,熱用戶應當自行拆除或者由搶修人員拆除,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因熱用戶的共用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作業。因供熱設施搶修,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一條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8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管理機構。
第六十二條供熱設施發生迸裂等重大故障時,供熱單位必須緊急搶修。搶修現場設置警示標識并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公安、交通、房產、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六十三條對在采暖期內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或者發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時有效處理,嚴重影響正常用熱,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熱單位,經市或者旗區人民政府批準,市或者旗區供熱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居民正常用熱,維護社會穩定,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或者擅自改變供熱設施用地用途的,由綜合執法、規劃、土地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除賠償損失外,對個人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對供熱設施不承擔維修養護責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影響供熱質量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不符合正式運營條件擅自運營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轉讓、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或者擅自處置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的,供熱單位有權責令其改正,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對住宅熱用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非住宅熱用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停熱后擅自恢復用熱的,供熱企業有權追繳本采暖期的全部熱費;拒不補交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所欠熱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熱用戶退還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擅自停止供熱或者降低供熱質量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七十七條供熱主管部門和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鄂爾多斯市城鎮供熱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施工隊現場保潔制度
勞務分包方負責人安全職責
標化工地安全文明監理細則
營業線施工防護管理辦法
封鎖施工安全管理辦法
臨時道口管理辦法
重大危險源控制辦法
易發事故控制辦法
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吊裝作業安全規定
建設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使用規定
班組長崗位職責
施工現場安全要求規定
施工現場專職安全員的人數配備規定
登高作業安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