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鎮供熱管理,保障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用熱市場有序發展,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內蒙古自治區城鎮供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鎮供熱規劃、勘察、設計、建設、經營、設施管理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的單位、個人,以及熱用戶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燃煤、燃汽、燃油)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或自身生產的熱能,依據合同有償向熱用戶供給生產、生活所需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依據合同使用供熱單位供給的生產、生活所需熱能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城鎮供熱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建立完善的供熱管理機制和供熱保障體系,優先發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授權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熱的管理工作,并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城鎮供熱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同時履行以下責任:
(一)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書規定的義務;
(二)對獲得特許經營權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三)受理公眾對獲得特許經營權企業的投訴;
(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五)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六)城鎮供熱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相關審批手續的協調。
(七)城鎮供熱基礎數據的收集、管理及統一調度、集中指揮。
(八)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六條市規劃、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發改、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供熱主管部門做好城鎮供熱相關工作。
第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供熱行業,以及與供熱行業相關的企事業單位、團體、知名人士、專家學者,按自愿原則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熱行業協會。應當依法維護會員單位的權益,依章規范會員單位行為,堅持和維護行業公平競爭,培育和規范供熱市場。
第八條鼓勵研究、開發、推廣和有計劃地應用供用熱新能源、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加快推行分戶計量用熱,提高供熱服務質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城市供熱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的原則編制。經批準的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旗區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本旗區的總體規劃。供熱規劃一經納入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
城鎮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城鎮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建設等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供熱發展規劃確定的熱源、供熱管網、熱力站等城鎮供熱設施用地。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供熱工程,必須符合城鎮供熱規劃,并依據本辦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城鎮供熱規劃范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經專家論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后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旗區級以上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節能減排的要求和城鄉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供熱專項規劃,經組織技術論證后,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建設城鎮供熱工程應當依據招投標辦法的規定確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執業資格,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供熱以及計量技術的規范和標準。
涉及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主管部門提供供熱計量、采暖方式、審查合格的供熱設施施工圖和與供熱單位簽訂的供用熱合同等資料,經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出具審核意見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城鎮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熱設施的,應當逐步推行設計、安裝具有分戶計量及室溫調控功能的采熱系統,實行分戶計量收費,計量及溫控裝置費用計入房屋建造成本,并預留安裝熱量表位置,由供熱單位通過招標程序統一采購、安裝,現有采暖房屋也要逐步進行分戶控制、節能改造,所需費用由市人民政府、供熱單位和熱用戶按比例承擔。
第十三條新建小區庭院熱網施工圖由開發商組織設計,供熱單位對施工圖進行審核,庭院熱網由供熱企業組織施工,供熱單位將庭院熱網預留至用戶單元門口閥門井處,熱網碰接由建設單位組織實施,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十四條涉及供熱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包括供熱分戶控制計量工程內容,并邀請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單位應當查驗供熱設施是否合格。未經查驗或者經查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熱單位應對一次熱網、庭院熱網和室內熱網及設施,從規劃設計、建設要求方面提出規范合理的節能降耗意見,合理布局熱能,達到合理供熱效果。
建設單位在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檔案。
第十五條新接暖用戶按相關規定交納建設資金。由建設單位向供熱單位繳納,供熱單位負責熱源和外管網(包括小區庭院熱網)建設。建設單位負責室內管網的建設。
新建用戶熱力站的建設用地及土建(包括前強電、弱電、給水、排水)由建設單位提供和實施,供熱單位按照國家招投標有關規定負責設備采購及安裝,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熱力站的日常管理、運行、維護由供熱單位負責,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城鎮供熱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所用材料設備,供應商應到供熱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方可參加企業組織的招投標活動。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設施重點部位劃定安全保護范圍,熱源或供熱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在重點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礙供熱管網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改裝、拆除、移動公共供熱設施;
(二)向供熱閥門井、管溝排放污水或者傾倒垃圾、液體和其它有害物質;
(三)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管網和其它供熱設施;
(四)擅自并網增容或者改變供熱設施使用性質和運行方式;
(五)損壞或者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附件;
(六)其它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或熱源單位等相關單位查詢供熱設施以及地下管網分布情況。建設工程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的保護措施施工。
第二十條供用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養護和更新,確保安全運行。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應當按照下列原則劃分:
(一)從熱源單位出口到各熱力站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按照產權承擔相應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二)熱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的入戶閥門(包括閥門、熱計量表等)或者到尚未實施分戶供熱 (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的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包括閥門)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費用支出使用供熱管網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由市、旗區人民政府財政投資更新的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責任由市、旗區人民政府確定;
(三)采用分戶控制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為分界點,入戶閥門到室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尚未實施分戶供熱(單管循環管網供熱)的居民用戶以及非居民用戶,以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單元或者樓棟入戶閥門井到室內入口處的共用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室內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維修養護、更新責任和費用。
第二十一條建立城鎮供熱保障資金制度,保障資金由供熱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城鎮供熱保障資金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城鎮供熱突發事件的應急保障;
(二)供熱管網歷史遺留問題的解決;
(三)全市供熱應急煤炭的儲備;
(四)市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的其它供熱應急保障事項。
維修、養護、更新保障資金按照以下方式籌集:
1.每年由市、旗區兩級財政安排專項資金;
2.國家、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它資金。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二條本市供熱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新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供熱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其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
施工隊現場保潔制度
勞務分包方負責人安全職責
標化工地安全文明監理細則
營業線施工防護管理辦法
封鎖施工安全管理辦法
臨時道口管理辦法
重大危險源控制辦法
易發事故控制辦法
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
吊裝作業安全規定
建設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使用規定
班組長崗位職責
施工現場安全要求規定
施工現場專職安全員的人數配備規定
登高作業安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