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相關許可證件被吊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
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違反本法規定,在互聯網上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解讀】
第一百零七條是本法第九章“法律責任”中針對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流通環節違法行為的專門罰則條款。它在第五十八條確立購買許可制度、第六十條規范銷售查驗義務、第六十一條規定流向記錄備案、第六十三條禁止互聯網銷售的基礎上,進一步聚焦于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銷售、購買、轉讓環節的四類核心違法行為,按照違法主體和行為類型的不同設置了差異化的法律責任,并構建了應急管理部門與公安機關分工執法的協同機制。這一條款的確立,標志著我國對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實現了從“行為規范”到“責任追究”的全鏈條覆蓋,體現了立法者對“最高風險、最嚴管控”治理理念的堅決貫徹。
從立法背景來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具有極高的危害性,一旦流入非法渠道,不僅可能引發重大安全事故,還可能被用于制造爆炸物、實施投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直接威脅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因此,對這兩類化學品的流通環節實施最為嚴格的法律責任制度,是國際通行做法,也是我國長期以來安全監管的重點。實踐中,流通環節的違法行為主要表現為四種形態:一是銷售企業向無證單位銷售;二是不按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三是向個人銷售;四是無證單位或個人違規購買;五是持有單位違規出借或轉讓;六是通過互聯網非法銷售。這些行為嚴重破壞了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流向管控體系,必須予以嚴厲懲戒。天津港“8·12”事故后,國家對這兩類化學品的監管力度顯著加強,本條正是將相關法律責任規定上升為法律規范。
本條在規范結構上包含四款,分別對應四類違法行為。
第一款規定了銷售環節的三類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第一類“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對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銷售查驗義務。銷售企業必須查驗購買單位的許可證件或證明文件,向無證單位銷售等于為非法購買打開通道,必須嚴厲禁止。第二類“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劇毒化學品”——同樣對應第六十條第一款,要求銷售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和數量執行,超品種、超數量銷售使許可證制度形同虛設。第三類“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對應本法第六十條第二款,明確禁止向個人銷售這兩類高風險物質,但考慮到農業生產實際,將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作為例外;考慮到生活必需品實際,將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作為例外。本款的法律責任采用遞進式設計:第一梯度是“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剝奪違法收益,“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高額罰款體現嚴厲懲戒。第二梯度是“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逾期不改,處罰急劇升級,直至剝奪企業經營資格。“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雙罰制”使違法個人承擔嚴厲責任。第三梯度是“相關許可證件被吊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與工商登記聯動制裁,使企業無法繼續經營。
第二款規定了購買環節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款包含三個層次的規范要求。第一層是違法主體和行為——包括無證單位購買和個人購買兩類。第二層是執法主體——“由公安機關”實施處罰,因為公安機關是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的核發機關和公共安全的主管部門。第三層是法律責任——“沒收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是強制性措施,防止危險物質繼續流失;“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賦予公安機關裁量權,可以根據情節決定是否并處罰款。
第三款規定了轉讓環節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本款包含兩個層次的規范要求。第一層是違法主體和行為——使用單位“出借”或向無證單位“轉讓”或向個人“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依據本法第六十二條,使用單位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只能向具有許可證件或證明文件的單位轉讓。出借、向無證單位轉讓、向個人轉讓都是違法行為。第二層是法律責任——“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是基礎處罰;“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是加重處罰。
第四款規定了互聯網銷售違法行為的處理。“違反本法規定,在互聯網上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本法第六十三條明確禁止在互聯網上銷售、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本款將互聯網銷售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引致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即按照銷售環節違法行為的處罰標準處理,體現了對互聯網銷售違法行為的“零容忍”。
從法理角度分析,第一百零七條體現了“高風險高懲戒”原則、“全鏈條追責”原則和“協同監管”原則。高風險高懲戒原則要求對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違法行為設置最嚴厲的法律責任——本款二十萬元起罰、五十萬元上限、雙罰制、吊銷許可證、工商聯動等,都是這一原則的體現。全鏈條追責原則要求對銷售、購買、轉讓等各環節的違法行為都設置明確的法律責任,不留監管死角。協同監管原則要求應急管理部門與公安機關分工協作——銷售環節的違法行為由應急管理部門處罰,購買和轉讓環節的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處罰,互聯網銷售由負有職責的部門按職責分工處理,各司其職、形成合力。
第一百零七條與本法其他條款形成緊密的制度鏈條。它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實體規范相銜接——這些條款規定“應當做什么”或“禁止做什么”,本條則規定“做了怎么辦”。它與第七條關于部門職責分工的規定相呼應——本款明確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的處罰分工,與第七條確定的職責分工保持一致。
綜上所述,第一百零七條通過對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銷售、購買、轉讓、互聯網銷售等環節違法行為的系統法律責任規定,構建了嚴密、嚴厲、協同的流通環節責任體系。這一制度的有效實施,將確保這兩類最高風險等級危險化學品在流通各環節都處于嚴格的法律約束之下,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危害公共安全,為實現本法“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的立法目的提供關鍵的法律責任保障。
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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