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
修改提示:
本條是關于排污費以及排污費與環境保護稅相銜接的規定。本條還明確規定“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相比修訂前《環境保護法》第28條中的“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更加強調“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修改提示:
本條是關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區域限批制度的規定。實施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的關鍵,是確保國家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能夠逐級分解得到落實。
本條第2款對區域限批的事因做出了明確的界定。只要該地區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任務,該地區內所有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均應當暫停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一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二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三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四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五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六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七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八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新環境保護法修改背景及亮點解讀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環保部…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履…
新《環境保護法》相關修改解讀一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對嚴重的環境違法行為:處以行政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