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填寫轉移單據的;
(二)未按規定運行轉移單據的;
(三)未按規定的存檔期限保管轉移單據的;
(四)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轉移單據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有關信息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未抄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載危險廢物出口者的不良記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危險廢物出口未能按照書面協議的規定完成時,如果在進口國通知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巴塞爾公約》秘書處之后90日內或者在有關國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內不能作出環境上無害的處置替代安排,出口者應當負責將廢物退運回國,并承擔該廢物的運輸與處置或者利用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負責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地區向其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出口危險廢物的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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