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危險廢物出口管理,防止環境污染,根據《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以下簡稱《巴塞爾公約》)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盡量在境內進行無害化處置,減少出口量,降低危險廢物出口轉移的環境風險。
禁止向《巴塞爾公約》非締約方出口危險廢物。
第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出口危險廢物,必須取得危險廢物出口核準。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巴塞爾公約》規定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以及進口締約方或者過境締約方立法確定的“危險廢物”,其出口核準管理也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準危險廢物出口申請,并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出口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出口申請與核準
第五條 申請出口危險廢物,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越境轉移通知書(中、英文)。
(三)出口者與進口國(地區)的處置者或者利用者簽訂的書面協議。
(四)危險廢物的基本情況數據表、物質安全技術說明書(MSDS)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
(五)危險廢物產生情況的說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險廢物的產生過程、地點、工藝和設備的說明。
(六)危險廢物在進口國(地區)處置或者利用情況的說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險廢物處置或者利用設施的地點、類型、處理能力以及處置或者利用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的處理方法等。
(七)處置者或者利用者在進口國(地區)獲得的有關危險廢物處置或者利用的授權或者許可的有效憑證。
(八)危險廢物運輸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九)危險廢物運輸的路線說明文件,主要包括境內運輸路線(包括途經的省、市、縣)、離境地點、過境國(地區)過境地點、進口國(地區)入境地點以及進口國(地區)和過境國(地區)主管部門的聯系方式及通訊地址等。
(十)出口者的書面承諾文件或者有效的保險文件。出具書面承諾文件的,應當承諾在因故未完成出口活動或者由于意外事故引發環境污染時,承擔危險廢物退運、處置、污染消除和損失賠償等有關費用。
(十一)出口者的營業執照。出口者為危險廢物收集者、貯存者、處置者或者利用者的,還需提交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十二)危險廢物國內運輸單位危險貨物運輸資質證書及承運合同。
前款所列申請材料的復印件應當加蓋申請單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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