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初步核準出口決定:
(一)進口國(地區)的利用者需要將該危險廢物作為再循環或者回收工業的原材料,且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必要設施、設備和場所,能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該危險廢物;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處置該危險廢物所需的足夠的技術能力和必要的設施、設備或者適當的處置場所,且進口國(地區)的處置者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必要設施、設備和場所,并能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處置該危險廢物。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核準出口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需要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八條 對已作出初步核準決定的危險廢物出口申請,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進口國(地區)和過境國(地區)主管部門發出書面征求意見的函,并自收到同意進口和同意過境的書面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出口決定。
對進口國(地區)主管部門或者過境國(地區)主管部門不同意危險廢物出口或者過境的,不予核準出口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單位簽發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出口者提供的境內運輸路線說明文件,將核準結果通知危險廢物所在地和境內運輸途經地區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準結果通知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一)改變或者增加出口危險廢物類別或者數量的;
(二)改變出口者、進口國(地區)的處置者或者利用者的;
(三)改變進口國(地區)、過境國(地區)的;
(四)改變出口目的的;
(五)改變出口時限的。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的有效期限不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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