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規范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船舶、浮動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但是漁船之間、軍事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漁船、軍事船舶單方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內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內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觸碰或者浪損;
(二)觸礁或者擱淺;
(三)火災或者爆炸;
(四)沉沒(包括自沉);
(五)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者重要屬具的損壞或者滅失;
(六)其他引起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條 內河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各級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第五條 內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情況,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交通部頒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統計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內河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特大事故的具體標準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報 告
第七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必須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船舶、浮動設施的名稱,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事故發生時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境情況,船舶、浮動設施的損害情況,船員、旅客的傷亡情況,水域環境的污染情況以及事故簡要經過等內容。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做好記錄。接到事故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不是事故發生地的,應當及時通知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并告知當事人。
第八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除應當按第七條規定進行報告外,還必須在事故發生后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內河交通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證書、文書資料。
引航員在引領船舶的過程中發生內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員也必須按前款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特殊情況下,不能按上述規定的時間提交材料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遲。
第九條 《內河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船舶、浮動設施概況(包括其名稱、主要技術數據、證書、船員及所載旅客、貨物等);
(二)船舶、浮動設施所屬公司情況(包括其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稱、地址、聯系電話等);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生時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境情況;
(五)船舶、浮動設施的損害情況;
(六)船員、旅客的傷亡情況;
(七)水域環境的污染情況;
(八)事故發生的詳細經過(碰撞事故應當附相對運動示意圖);
(九)船舶、浮動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內河交通事故報告書》內容必須真實,不得隱瞞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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