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一條 內河交通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事故后駛往事故發生地以外水域的,該水域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協助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不影響船舶適航性能的小事故,經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達地的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內河交通事故管轄權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報告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并在管轄權限確定后向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移送,同時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對內河交通事故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一次死亡和失蹤10人及以上的內河交通事故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組織調查處理。其他內河交通事故的調查權限由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3-海事管理機構確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根據調查的需要,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直接調查處理由下級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的事故。
第四章 調 查
第十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有關船舶、浮動設施、單位和人員必須嚴格保護事故現場。除因搶險等緊急原因外,未經海事管理機構調查人員的現場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動現場物件。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派員前往現場調查、取證,并對事故進行審查,認為確屬內河交通事故的,應當立案。
對于經審查尚不能確定是否屬于內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先予立案調查。經調查確認不屬于內河交通事故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七條 調查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行政執法證件。
執行調查任務的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調查和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與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事故調查處理客觀、公正的調查人員回避。
第十九條 發生內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動設施及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機構的調查、取證。有關人員應當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不得謊報情況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其他知道事故情況的人也應當主動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
調查和取證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機構協助、配合的,有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條 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不得駛離指定地點。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盡量避免對船舶造成不適當延誤。船舶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的期限自船舶到達指定地點后起算,不得超過72小時;因特殊情況,期限屆滿不能結束調查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72小時。
第二十一條 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勘查事故現場,搜集有關證據;
(二)詢問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文書、航行資料、技術資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檢查船舶、浮動設施及有關設備、人員的證書,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況、浮動設施及有關設備的技術狀態、船舶的配員情況以及船員的適任狀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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