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證件發放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本地區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是本系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
發證機關通過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制作并發放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二條 持證人應當按照其所持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中注明的執法門類在法定職責和轄區范圍內從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不得損毀、涂改或者轉借他人。
第二十四條 持證人遺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屬主管部門報告,由其所屬主管部門逐級報告至發證機關。發證機關審核屬實的,于3日內通過媒體發表遺失聲明。聲明后通過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補發新證。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逐級上報至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注銷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資格及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一)持證人調離執法單位或者崗位的;
(二)持證人退休的;
(三)其他應當注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情況。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應當加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管理,并結合新出臺的法律法規及時組織在崗培訓,提高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法律意識、業務素質和執法水平。
第二十七條 發證機關應當結合實際每年組織對本地區、本系統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工作考核。
第二十八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執法工作考核分為以下四個等次:
(一)優秀:工作實績突出,精通法律與業務,執法行為文明規范,職業道德良好,風紀嚴明,執法無差錯;
(二)合格:能夠完成工作任務,熟悉或者比較熟悉法律、業務知識,執法行為規范,職業道德良好,遵章守紀,無故意或者過失引起的執法錯案;
(三)基本合格:基本能夠完成工作任務,了解一般法律、業務知識,執法行為基本規范,具有一定職業操守,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的執法錯案;
(四)不合格:法律、業務素質差,難以勝任執法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引起執法錯案。
第二十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的在崗培訓情況、年度考核結果及時輸入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并在本地區、本系統范圍內進行通報。
第三十條 發證機關每年應當根據年度考核結果對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進行年審。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考核等次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的,保留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對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予以年度審驗通過。
未經發證機關年度審驗的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作出暫扣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并由其所在單位收繳其證件:
(一)年度考核等次為不合格的;
(二)無故不參加崗位培訓或考核的;
(三)涂改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將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轉借他人的;
(四)其他應當暫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情形。
因前款被暫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在暫扣期間不得從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十二條 對暫扣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發證機關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培訓。經培訓考試合格的,返還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三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作出吊銷其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并由其所在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收繳其證件:
(一)受到刑事處罰、勞動教養、行政拘留或者開除處分的;
(二)利用交通運輸行政執法權牟取私利、從事違法活動的;
(三)利用職務收受賄賂、以權謀私等行為受到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的;
(四)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
(五)因違法執法導致行政執法行為經行政訴訟敗訴、行政復議被撤銷、變更,并引起國家賠償,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執法人員工作紀律,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連續兩年考核等次為不合格的;
(八)違反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禁令,情節嚴重的;
(九)其他應當吊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 被吊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重新申領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人員對吊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該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核。收到復核申請的機關應當組成調查組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暫扣、吊銷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證件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部海事局、長江航務管理局、長江口航道管理局應當登記,并將有關信息及時通過執法人員與執法證件管理系統報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3月1日起實施。《交通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交通部1997年第16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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