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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7年11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通航安全評估管理辦法

發 文 號:海通航[2007]629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發布日期:2007-11-21
實施日期:2007-12-01

 第一條 為使通航安全評估工作科學化、規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減少水上活動對通航安全的影響,維護通航秩序,保護通航資源,保障航行安全,促進水運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海域、內河通航水域內,對通航安全有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而開展的通航安全技術評估工作。

  第三條 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項目對通航安全有重大影響時需要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一)建設橋梁、索道、架空電纜等跨越類建筑物;

  (二)建設碼頭、船塢、船臺等港口類建筑物;

  (三)建設船閘、水閘、壩、浮橋等攔海(河)類水工建筑物;

  (四)建設水下電纜、管道、隧道等穿越類水工建筑物;

  (五)設置海上平臺、系船浮簡單(多)點系泊、養殖網架、人工島、魚礁、導管架等孤立類水工建筑物;

  (六)設置、構筑水下丁壩、潛壩、護灘帶、拋石護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

  (七)建設取水口、滑道、下河坡道等設施和構筑物;

  (八)航道疏浚、航標、錨地、泊區等港口類建設;

  (九)沉船沉物打撈;

  (十)其他影響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對通航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水上水下活動。

  第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據管理職責對通航安全評估工作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全國通航安全評估管理工作。具體負責由交通部批準或核準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或國務院及以上有關部門批準的跨國、跨省以及特大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項目的通航安全評估工作,組織、主持《通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報告》)的專家評審會議。

  部直屬及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通航安全評估工作。具體負責由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管轄的建設項目以及轄區內對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的水下施工作業項目的通航安全評估工作,組織、主持《報告》的專家評審會議,并負責為本條第一款項目進行評審的前期準備工作。

  其他海事管理機構按照直屬及地方省級海事機構的有關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除本條第二、三款以外的,對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的水下施工作業項目的通航安全評估工作,組織、主持《報告》的專家評審會議;負責為本條第二款項目進行評審的前期準備工作;負責所有《報告》審核申請的受理工作,及時按工作程序處理。

  第五條 水上水下工程的業主或建設單位應于工可階段或初步設計之前、舉辦水上大型體育賽事等活動組織單位應在活動籌劃前委托有資質的單位編制《報告》。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組織專家對業主或建設單位委托通航安全評估單位編制的《報告》進行評估。通過評估,應得出確定性結論,對于不符合通航安全的項目,應予否決,并要求業主或施工單位采取相應措施,使之符合安全要求。

  第七條 專家論證結論及根據專家意見修改后的《報告》可作為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對水上水下工程涉及岸線安全性使用、碼頭安全靠泊條件核準、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通航水域內沉船沉物打撈作業審批、通航水域禁航區、航道(路)、交通管制區、錨地和安全作業區劃定審批等通航安全管理行政許可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通航安全評估工作程序

  (一)申請;《報告》編寫完成后,由業主單位或建設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的海事主管部門提出審核申請。申請時,須提交申請報告、設計文件等資料和圖紙(包括電子文檔)。

  (二)初步審查,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權,對《報告》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認為明顯不符合評估要求的,退回申請單位重新編寫。

  (三)召開評審會:海事管理機構認為申請單位遞交的《報告》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的,應及時組織專家會議進行評審。專家會議至少由5名專家組成。由一名資深專家為專家審查小組組長,主持專家對《報告》進行審查,編寫專家意見。

  專家審查意見要明確《報告》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范和本辦法要求,以及存在的問題和修改建議。

  (四)完善補充:《報告》編制單位應根據專家審查意見對《報告》進行修改完善。

  第九條 評估內容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符合設計規范;

  (二)符合通航參數和安全系數要求;

  (三)符合遠期船型航行要求;

  (四)符合港口發展和長期規劃的要求;

  (五)不存在隱患性影響,或存在隱患性影響但已采取措施消除或緩解;

  (六)具備安全監管設施,并處于隨時可用狀態;

  (七)具備系統性的安全保障條件;

  (八)船舶操作技術和通航環境符合安全要求;

  (九)滿足其它必要條件。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全國通航安全技術專家庫建立和管理。專家庫人員應由航海、引航、設計、港口及航道工程的技術專家,工程咨詢部門人員,航海院校、科研部門、航海學會以及海事管理機構的人員構成。

  第十一條 承擔《報告》編制的單位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相應的資質,具有充足的技術力量,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編制單位采集的數據資料應真實有效,按照附錄的要求認真編寫,報告結論可信,具有追溯性。

  設計單位不得對自行設計的項目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第十二條 《報告》的編制小組一般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編制小組由3人以上組成;

  (二)本編制單位人員不少于80%;

  (三)高級職稱人員不少于60%,其他人員應具備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大學文化以上學歷,5年以上相關工作經歷;

  (四)《報告》的編制負責人應是部門負責人或十年及以上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具有高級職稱人員。《報告》的扉頁應列明全部編寫人員的姓名、職稱、職務、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和編制責任等資料。

  第十三條 業主或建設單位應從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通航安全評估報告編制單位庫中選取評估報告編制單位。

  第十四條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和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每年年底對備案的通航安全評估報告編制單位進行綜合評價、更新、確認,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第十五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及其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參加與通航安全評估工作有關的商業活動,不得干擾或要求業主或建設單位選擇通航安全評估報告編制單位。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交通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實行。

  附錄:通航安全評估報告編制格式

《通航安全評估報告》編制格式

  第一條 《通航安全評估報告》(以下簡稱《報告》)編寫的主體內容應符合通航評估大綱的要求,嚴格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滿足保障通航安全的要求,促使建設方案的優化,提出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條 《報告》應按照通航安全評估大綱的要求,以章節形式論述,根據評估內容的需要,對具體章節進行編排,基本格式如下:

  扉頁一:通航安全評估報告編制單位資質證書;

  扉頁二;通航安全評估報告編制單位名稱(加蓋公章),項目負責人、參加編寫人員名單和職稱;

  第一部分:概述(包括前言和評估依據);

  第二部分:基礎內容(按照基礎大綱);

  第三部分:評估論證內容;

  第四部分,存在問題內容;

  第五部分:安全建議及保障措施內容;

  第六部分:評估結論內容。

  附頁一:涉及岸線和水域的有關位置圖、布置圖、設計圖、規劃圖等;

  附頁二:涉及擬建工程項目的各類批文等。

  第三條 《報告》大綱內容

  基礎大綱:

  (一)水域的水文氣象狀況;

  (二)水域、航道、岸線規劃、港口和海洋功能區劃;

  (三)通航環境現狀;

  (四)安全保障設施現狀;

  (五)相關管理規定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情況;

  (六)擬建工程的設計概要;

  (七)有關通航安全參數。

  通航安全評估大綱:

  (一)選址和平面布置、通航標準的規范性論證;

  (二)擬建工程對通航環境影響分析;

  (三)擬建工程本身通航安全評估;

  (四)自然條件對擬建工程項目的影響評估。

  施工期間通航安全評估大綱:

  (一)施工方案簡述(與通航安全有關部分);

  (二)施工工藝流程與通航的關系;

  (三)施工對通航安全和環境的影響評估。

  安全建議及保障措施大綱:

  (一)影響通航秩序情況;

  (二)減小礙航程度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管理需求論證和安全監管設施配備方案;

  (四)施工期間現場維護需求分析;

  (五)施工期間的交通組織模式和策略;

  (六)施工期間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其他安全問題及分析;

  (八)安全建議。

  第四條 橋梁、索道、架空電纜等跨越類建筑物的評估,除完成第三條規定的大綱以外,還應包括:

  (一)橋墩或水中支架布置評估;

  (二)跨越河段的航道、港口發展規劃和船型發展趨勢論證;

  (三)橋梁通航尺度;

  (四)助航標志配置分析。

  第五條 碼頭、船塢、船臺等港口類建筑物的評估,除完成第四條規定的大綱以外,還應包括:

  (一)配套的航道、錨地、港池、調頭區、助航標志配置論證;

  (二)擬靠泊船舶的船型論證;

  (三)船舶安全靠泊操作技術論證;

  (四)危險性分析和風險控制策略(危險品碼頭)。

  第六條 船閘、水閘、壩、浮橋等攔海(河)類水工建筑物的評估,除完成第四條規定的大綱以外,還應包括:

  (一)河道、港口發展規劃和船型發展趨勢論證;

  (二)助航標志配置論證。

  第七條 水下電纜、管道、隧道等穿越類建筑物的評估,除完成第四條規定的大綱以外,還應包括:

  (一)穿越水域的航道、港口發展規劃;

  (二)航道中及航道外埋設深度等埋深標準論證;

  (三)警示標志配置論證。

  第八條 海上平臺、系船浮筒、單(多)點系泊等孤立類建筑物的評估,除完成第四條規定的大綱以外,還應包括:

  (一)擬靠泊船舶的船型論證;

  (二)航線選擇和助航需求論證;

  (三)船舶安全靠泊操作技術論證;

  (四)危險程度分析和風險控制論證(危險品作業)。

  第九條 航道建設的評估,除完成第四條規定的大綱以外,還應包括;

  (一)航道建設與水底管線、船閘、水閘等有關因素的關系分析;

  (二)通航船型論證;

  (三)港口發展規劃與航道適應性論證;

  (四)航道軸向、邊線、底寬、轉點、邊坡比等航道要素與通航安全的關系論證;

  (五)助航標志配置需求論證。

  第十條 錨地、泊區建設的評估,除完成第四條規定的大綱以外,還應包括:

  (一)選址的安全性分析;

  (二)錨地、泊位功能與環境適應性分析。

  第十一條 對未具體列出通航安全評估大綱的體育賽事等其他水上活動的評估,應根據其對通航安全影響的性質和類型,參照本附錄列出的大綱開展評估工作。

  第十二條 若構筑的水工建筑物或體育賽事等水上活動對通航安全的影響明顯較小,評估大綱可做適當的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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