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控制、減輕、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損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適用本規定。
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發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污染的,其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也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應急處置”是指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船舶污染事故時,為控制、減輕、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而采取的響應行動;“應急防備”是指為應急處置的有效開展而預先采取的相關準備工作。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實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具體實施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條 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工作應當遵循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責任共擔的原則。
第二章 應急能力建設和應急預案
第五條 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全國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沿海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公布實施。
沿海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根據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公布實施。
編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應當對污染風險和應急防備需求進行評估,合理規劃應急力量建設布局。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助、配合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相應的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能力建設規劃,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反應機制,建立專業應急隊伍,建設船舶污染應急專用設施、設備和器材儲備庫。
第七條 沿海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需要,會同海洋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機制,加強對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的單位應當配備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適應的污染監視設施和污染物接收設施,并使其處于良好狀態。
第八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根據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制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專項應急預案,制定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沿海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在地省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制定市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
交通運輸部、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九條 中國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訂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并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制定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根據演練情況對應急預案進行評估,按照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并對應急預案的演練情況、評估結果和修訂情況如實記錄。
第十條 中國籍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通過型式和使用性能檢驗,其生產、供應單位應當將其所生產、銷售的設施、設備和器材的種類及其檢驗證書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船舶防治污染設施、設備和器材及其生產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專項驗收
第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要求制定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規范和標準,配備必須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確保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并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前款所稱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是指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有關作業活動單位所配備的防治污染設備和器材,應當能夠與其裝卸貨物種類、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撈、拆解活動所必須的污染監視、監測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能力相適應。
第十二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申請專項驗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經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要求制定并實施了有關安全營運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二)已經按照交通運輸部頒布的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配備了相應的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并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的調試工作;
(三)提供配備的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要求并能夠正常運行的說明材料;
(四)已經完成專項驗收申請報告,有關資料齊全。
第十三條 申請專項驗收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專項驗收申請,并提交證明符合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負責專項驗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專項驗收工作過程中征求港口、環保、設計等單位的意見。
專項驗收應當對防治船舶污染設備和器材的配備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對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做出評價。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專項驗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并做出是否通過專項驗收的決定;20日內不能完成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通過專項驗收的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
專項驗收不合格的,其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限期整改,并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專項驗收申請。
第十六條 通過專項驗收的單位發生以下情況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重新申請專項驗收:
(一)港口、碼頭、裝卸站等工程建設項目發生改建、擴建重大變化的;
(二)船舶修造、打撈、拆解單位從事的作業活動發生重大改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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