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
第十七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是指按照本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并與船舶簽訂污染清除協議,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應急防備和應急處置服務的單位。
根據服務區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能力等級由高到低分為四級,其中:
?。ㄒ唬┮患墕挝荒軌蛟谖覈茌牶S驗榇疤峁┮缬秃推渌⒀b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二)二級單位能夠在距岸20海里以內的我國管轄海域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泄漏污染事故應急服務;
(三)三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四)四級單位能夠在港區水域內的一個作業區、獨立碼頭附近水域為船舶提供溢油應急服務。
第十八條 從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應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急清污能力要求》(附件)的規定;
?。ǘ┲贫ǖ奈廴厩宄鳂I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要求;
?。ㄈ┪廴疚锾幚矸桨阜蠂矣嘘P防治污染規定。
第十九條 申請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業資質的單位應當向當地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交證明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單位是否具備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進行現場核驗。
對申請等級為二級、三級、四級的單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將能力等級為二級的單位,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對申請等級為一級的單位,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現場核驗報告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對予以批準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對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應當載明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能力等級、服務區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洞拔廴厩宄龁挝毁Y質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資質證書載明的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內提供服務。
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本轄區內取得資質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的名稱、等級和服務區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變更能力等級和服務區域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在《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原發證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延續手續。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辦理《船舶污染清除單位資質證書》注銷手續:
?。ㄒ唬┐拔廴厩宄龁挝蛔孕猩暾堊N的;
(二)法人依法終止的;
?。ㄈ洞拔廴厩宄龁挝毁Y質證書》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的。
第二十四條 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將下列情況向發證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一)上一年度參與船舶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情況;
?。ǘ┐拔廴厩宄O施、設備、器材和應急人員情況;
?。ㄈ┥夏甓却拔廴厩宄齾f議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第五章 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簽訂
第二十五條 載運散裝油類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600總噸以下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應當與四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二)600總噸以上2000總噸以下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ㄈ?000總噸以上僅在港區水域航行或作業的船舶以及所有進出港口和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六條 載運油類之外的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ㄒ唬┻M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內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ǘ┰诰喟?0海里以外的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載運其他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與一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七條 1萬總噸以上的載運非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其經營人應當在船舶進港前或者港外裝卸、過駁作業前,按照以下要求與相應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一)進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四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ǘ┻M出港口的2萬總噸以上3萬總噸以下的船舶應當與三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ㄈ┻M出港口的3萬總噸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國管轄水域從事過駁作業的船舶應當與二級以上等級的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二十八條 與一級、二級船舶污染清除單位簽訂污染清除協議的船舶劃分標準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協議樣本,明確協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船舶和污染清除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協議樣本簽訂船舶污染清除協議。
第三十條 船舶應當將所簽訂的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留船備查,并在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或者作業申請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
船舶發現船舶污染清除單位存在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協議的,應當向船舶污染清除單位所在地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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