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研制單位申請技術成果驗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成了立項書或合作開發合同書上所列全部任務;
(二)驗收資料齊全、準確、有效;
(三)有關產品性能經國家相關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四)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備驗收條件的預審結論;
(五)試制產量應達到:工業炸藥不少于2.5t,用戶試用量不少于2.0t;工業雷管每個品種(延期雷管以各段別計)試制量不少于1000發,用戶試用量不少于500發,其它產品根據產品特點,可由組織驗收單位或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確定。(只限于新產品技術成果驗收)
第十二條 研制單位申請技術成果驗收應向組織驗收單位提交《民用爆炸物品技術成果驗收申請表》(見附件1);組織驗收單位受理申請后,應成立驗收委員會。驗收委員會專家由組織驗收單位在國防科工委民爆行業專家庫中遴選7~15人組成,因特殊專業需要,可以聘請若干個民爆行業專家庫以外的專家參加。驗收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應由國防科工委民爆行業專家委員會成員擔任。
驗收重點審查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創造性、先進性,成熟性、適用性、安全性以及與技術有關的內容。驗收委員會成員應在驗收意見上簽字并對驗收意見負責。
科技成果通過驗收后,研制單位應填寫《民用爆炸物品技術成果驗收證書》(見附件2)報組織驗收單位審批。
第十三條 民爆物品新產品由國防科工委命名。研制單位應在新產品通過技術成果驗收后,經驗收委員會審核確定,填寫《民用爆炸物品新產品命名申請表》(見附件3)向國防科工委提出新產品命名申請;新產品正式命名后,由國防科工委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 研制單位申請新產品生產定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研制單位的試驗生產線必須經當地省級國防科技主管部門批準,并上報國防科工委備案;
(二)生產企業必須取得新產品生產許可證;
(三)定型資料齊全、準確、有效;
(四)連續試生產產量不應少于生產線設計能力的5%,用戶試用量不少于試產量的80%;
(五)生產線工藝布局、生產設備設施、安全環保和職業健康等設施滿足生產要求,且符合建設項目驗收管理的規定。
第十五條 試生產計劃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安排并報國防科工委備案,試生產計劃不得超過許可產量30%,試生產時間一般不超過1年。
第十六條 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受理研制單位新產品生產定型申請后,依照建設項目驗收的有關規定報國防科工委組織生產定型。新產品通過生產定型后,由生產企業填寫《民用爆炸物品新產品生產定型證書》(見附件4),報國防科工委批準。新產品生產定型經批準后,生產企業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領安全生產許可。
第十七條 研制單位從事科技成果技術轉讓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轉讓的民爆物品新產品通過生產定型,并經國防科工委批準;
(二)轉讓的民爆物品生產技術必須是通過驗收的完整技術;
(三)受讓方應取得相應產品的民爆物品生產許可證;
(四)技術轉讓單位應與受讓方之間簽定安全責任協議,明確雙方在實施技術轉讓過程中的安全責任。
第十八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未執行國家、行業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從事民爆物品科研活動造成安全生產事故的,責令其停止民爆物品科研活動,造成重特大事故并觸犯國家法律法規的,依法進行處罰;
(二)民爆物品科技成果技術轉讓不符合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轉讓活動;造成事故或經濟損失的,應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承擔賠償責任,并停業整頓。
第十九條 各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科研項目立項備案、成果驗收等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賄、瀆職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防科工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項目管理規定(試行)》(兵爆[1996]73號)、《民用爆破器材新產品定型工作管理辦法》(兵總爆[1996]705號)、《民用爆破器材技術轉讓管理辦法》(兵總爆[1994]8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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