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應當依據科學、公正、獨立的原則,全面履行監理的權利和義務。監理單位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未經施工監理人員簽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六條 監理工作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監理單位應當選派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總監理工程師代表、專業監理工程師、監理員、測量和試驗專業人員等。監理人員應當按照監理規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
第四十七條 港口工程項目法人、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嚴格執行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項目法人、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加強職工安全生產教育,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人,并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四十八條 港口工程實行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委托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和規范,遵循科學、客觀、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質量、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在施工前向交通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港口建設從業單位和人員應當接受、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及質量監督機構依法開展的質量、安全生產監督活動,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真實、完整。
第五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工程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市場行為的動態監督管理,逐步建立港口工程建設市場的信用管理體系,將從業單位和主要從業人員在港口建設活動中的信用情況進行記錄并公布。
第五十一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質量投訴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并認真落實各類投訴和舉報。
第四章信息報送
第五十二條 港口工程實行建設項目信息報送制度。
第五十三條 項目法人應當指定信息員將工程進展情況及時進行收集、統計和整理,形成書面材料及電子文本,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項目法人應當自工程開工建設之日起將工程建設信息報送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日期為每月的20日之前。
第五十五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匯總所轄區域內港口工程建設項目信息,并于每月23日前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匯總本省區域內港口工程建設信息,每季度向交通部報告,報送日期為本季度最后一個月的25日之前。
第五十六條 當發生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上報有關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項目法人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工程和未經依法批準使用港口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并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項目法人應當辦理設計審批、施工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第五十九條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 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 例》和交通部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在招標投標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交通部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港口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質量監督機構不按規定履行質量監督職責,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責令整改,給予通報批評。
第六十三條 未按規定按時報送項目建設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項目法人或者上一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下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限期改正。發生質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謊報或故意拖延報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運工程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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