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養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農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包括農村公路養護工程、農村公路日常養護和路政管理。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是指農村公路的大修和中修工程(以下統稱養護工程)。
農村公路日常養護,是指農村公路的小修、保潔、綠化管護、附屬設施維護等。
農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為保障農村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依法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屬設施,管理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行政行為。
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日常養護和路政管理應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范、質量評定標準和路政法律、法規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農村公路應當保持路基穩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潔、排水暢通、構造物和沿線各類設施完好,宜林路段綠化齊整,對橋梁、隧道、急彎、陡坡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應當根據財力情況,按照國家標準逐步設置交通安全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致使農村公路交通中斷或者嚴重損壞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盡快恢復通行。
第二十二條農村公路養護應實行管養分離,逐步推進公路養護市場化、專業化和機械化。
縣道養護應按市場化模式,通過招投標選擇有資質的養護企業實施。
鄉道、村道的大中修工程、專項工程、水毀工程等養護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在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招投標管理的有關規定擇優選定有養護資質的養護工程施工企業實施。有條件的鄉道、村道日常養護也應按市場化機制進行養護,如因山區、海島等自然條件原因,鄉道、村道公路日常養護無法采用招投標方式選擇養護作業單位的,可采取靈活多樣的養護方式。
農村公路中的村道養護一般應按照“鄉鎮監管、行業指導、村委負責、村民自養、政府補助(以獎代補)”的原則組織實施,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由鄉鎮統一養護管理。村民委員會應根據實際情況采取聘用、委托、個人(農戶)分段(片)承包、建立養護協會組織養護等靈活多樣的養護方式,并簽訂養護合同,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公路管理機構備案。對日常養護中的一些專業技能要求高的小修如油路補洞、水泥路灌縫、附屬設施維修可單獨委托或招投標,由養護公司等進行養護。
第二十三條縣道養護工程由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提出建議計劃,按有關規定報批。鄉道、村道養護工程的安排,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養護管理單位提出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統盤考慮公路路況、交通流量、路面類型等,視公路破損狀況全盤考慮,科學合理安排計劃,并按有關規定報批或備案。
第二十四條農村公路養護工程應當建立“標準明確、企業自檢、社會監理、政府監督”的質量監督體系,確保農村公路養護工程質量。
第二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農村公路養護特點,建立養護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督促養護作業單位和養護人員嚴格執行養護作業安全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在作業區間或者施工路段兩端設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設施與警示標志,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二)公路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安全標志服;
(三)養護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
(四)在夜間或者惡劣天氣作業的,現場應當設置醒目警示信號;
(五)養護作業完畢后,應當及時消除遺留物;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養護作業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十七條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期間,應當保障車輛通行的基本條件和安全,不得因養護作業而隨意封道,中斷交通。確因養護作業需要封道,中斷交通12小時以上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對農村公路養護所需的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事項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九條農村公路養護作業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沿線生態環境和植被的保護,減少水土流失,及時收集、清理養護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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