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重要用戶根據實際需要應設雙電源或雙回路供電。多路電源應由同級電壓供電并采取不同路徑。不具備條件的,則應采取可靠的保護措施,防止同路徑的電源同時停止供電。
第十七條 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第十八條 在用戶受送電裝置上作業的電工,必須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電力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電工進網作業許可證》,方可上崗作業。
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電力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設有變電站或配電室的用戶應加強值班管理,配備值班電工。
第二十條 禁止竊電行為。竊電行為包括: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
(五)故意使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竊電。
供電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可依法對竊電用戶中止供電。
第二十一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運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戶自身的過錯。
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電企業在發、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違法中斷供電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用戶用電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盜竊電能的,由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并處應交電費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阻礙電力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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